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盛某某,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盛某某,被告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3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可,1992年6月6日儿子赵某磊出生,2003年8月5日女儿赵某曦出生。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冷战。原告为了一家人的生活,一直在外拼搏挣钱,却始终得不到被告的支持和理解,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自1996年开始,原、被告就分居生活。2009年6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相互多沟通,婚姻关系仍能维持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自法院第一次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没有任何沟通,婚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赵某曦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2、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存在经常吵嘴现象,我对他还是有感情的,我不想离婚。关于财产分割数额,没有我信服的理由证据,两个孩子归他抚养,侵害了我的权益。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3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6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磊,2003年8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曦。2009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申某离婚。”2011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申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并组建家庭,至今已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均应珍惜现有婚姻家庭关系,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共同解决家庭矛盾。现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存在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