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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卫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谢恒,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骑电动车带魏恒森(未满十六周岁,已做行政处罚),窜至济源市轵城八一饭店,由魏恒森翻窗进入店内,盗窃走茅台镇小瓶酒4瓶、四川郎酒1瓶、洛阳杜康酒1瓶、贵州酒中酒霸酒1瓶、可口可乐1瓶、小计算器1个。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22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2年4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魏恒森携带作案工具铁锤窜至到济源市X街西段的老百姓大药房,二人用铁锤砸烂药房玻璃大门,魏恒森钻进药房实施盗窃,赵某在外放风,两人共盗窃现金6262元和白色手机一部。其中,魏恒森分得500元,剩下的钱放在赵某卧室中,被盗手机被赵某换上自己手机卡后使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90元,二人盗窃总价值为7352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返还失主,追回现金5762元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当庭表示愿意退赃,赵某的家属已代为退出500元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魏恒森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段亚丽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局110接处警表,破案经过证明,鉴定结论,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5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辨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是从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魏恒森参与盗窃时未满十六周岁,未达到所犯罪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及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因而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和赃款均已追退,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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