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陵阳村委会)因返还土地污染赔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89年至1998年期间承包林州市X镇X村X.1亩耕地,因濮阳市林州钢铁总厂污染而无法耕种。1996年因林钢污染北陵阳村第七、第九两村X组土地,王某某作为诉讼代表人之一代表北陵阳村第七、九组村民参加诉讼。该案经林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1996年10月16日作出(1996)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林钢补偿北陵阳村第七、第九村X组各11.5万元,共计23万元;两村X组土地治理清淤、复耕具体实施由北陵阳村委会负责;林钢给付的补偿款交北陵阳村委会,由第七、第九组与村委会及诉讼代表人协商解决、支配。1999年1月6日,北陵阳村X组、九组群众会议通过西北洼林钢污染土地赔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决定:付给王某某工资和一切开支x元;群众集资以原始凭证一翻十兑现;群众用工预计x元;除王某某外其他代表的补偿款由各组代表定数额;预计顶二年农业税(按分地人口算);补录松300元用于买自行车(打官司时丢了);下余款用于治理西北洼土地。王某某于1997年1月31日、1997年4月13日、1999年4月13日三次从北陵阳村委会领款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北陵阳村第七、九组群众会议讨论通过西北洼林钢污染土地赔偿款分配方案时,并未就其土地损失提出要求,且在分配方案上签字表示认可,而该分配方案以交农业税的形式对包括王某某在内的第七、九两组分地农户的土地损失进行了补偿。故王某某要求北陵阳村委会给付其土地损失款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本案是土地损失赔偿案,原审认定是返还土地污染赔偿纠纷,定性不准。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北陵阳村委会赔偿王某某土地损失款x元。
北陵阳村委会答辩称,1、王某某在一审起诉的请求就是返还土地污染赔偿款,现又称是土地损失赔偿款,前后不一,相对的主体也不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2、北陵阳村委会不应赔偿王某某土地损失款。(1)北陵阳村委会不是污染土地的责任人,王某某不应请求北陵阳村委会赔偿;(2)林钢赔偿的土地污染款由第7、X组全体群众以大会形式形成分配方案,并已按方案分配;3、从诉讼时效的角度看,本案也超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二审中,双方均同意调解,但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王某某主张村委会赔偿损失,就目的是其承包的土地被林钢污染,其作为被污染土地的村X组诉讼代表,经诉讼与林钢达成调解意见,林钢赔偿污染款23万元,该款由村委会持有,要求村委会给其x元。原审定性本案为返还土地污染赔偿款正确。村委会并非土地污染责任人,村委会不负有赔偿义务,村委会持有林钢的赔偿款,就林钢的赔偿款如何分配,已经第七、九群众会议讨论通过,王某某在分配方案上签字,现王某某要求村委会返还其土地污染赔偿款x元没有依据。因此,王某某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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