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甲博,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乙,男,
原告阳某甲与被告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甲和被告阳某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被告之兄嫂张菊花做介绍,1997年2月13日在司门前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只带24小时死去,被告认为原告未尽母亲责任,夫妻开始发生纠纷,被告一气之下外出去广东打工。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带了8个月,相继又离开人世。原告真是雪上加霜,气得死去活来,生下第二个小孩被告未在家,后听信第二个小孩相继离开人世仅到家打了一转,被告再次指责原告未带好小孩,讲原告八字不好,双方再次发生吵架打架。原、被告从2005年4月以后各自赌气外出打工。双方各去一方,没有任何联系至今,至今未有小孩、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请求判决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生小孩的情况和双方婚后感情状况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的情况;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菊花(被告的兄嫂、媒人)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生下女孩不久就死了之后,夫妻感情就不好了,双方从2008年5月因吵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袁仁娥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生下女孩不久就死了之后,夫妻感情就不好了,被告从2005年4月外出至今未回;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胡胜兰(被告的兄嫂)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生下女孩不久就死了之后,夫妻感情就不好了。2005年以后,原、被告双方吵架比较厉害。从2008年5月开始,因双方吵架,被告就外出了。以前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都是原告管理。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前生过女孩死了。后面原告讲生了男孩被告不清楚,只是生小孩的时候给被告打了个电话,问被告要钱生小孩,小孩只带了八个月也死了,原、被告经常不在一起。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阳某甲说的都是假的。
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二份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三、四、五、六份证据,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
1996年12月,原、被告经被告的兄嫂张菊花介绍认识订婚,并于1997年2月13日,在隆回县X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12月30日,原告生下一女孩,但只过了24小时,小孩就夭折了。从此,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矛盾,被告一气之下独自一人外出广东打工,很少与原告联系。2004年6月30日,原告生下一男孩,带了8个月之后,小孩又夭折了。从此,原、被告双方矛盾加深,两人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娘家因吵架而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至今未生育有小孩,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原告因为生小孩而以被告的名义在隆回县X镇石桥铺信用社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的嫁妆有高组合柜X组、三合桌一张、大、小方桌各一张、谷柜两个、火桶一个、碗柜一个在被告家。另查明,原告的嫁妆自愿全部留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x元。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很牢固。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育两个小孩均未能成活而经常吵架骂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5月,原、被告再次因吵架,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双方因此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淡化。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隆回县X镇石桥铺信用社的借款5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愿将其嫁妆全部留归被告所有和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阳某甲与被告阳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在隆回县X镇石桥铺信用社的借款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清偿借款本金2500元及其利息;
三、原告自愿将全部嫁妆留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四、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甲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善海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