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赵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本市二七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灯杆处,遇被害人王xx徒步由西向东横过大学路行至此处,双方发生相撞,致被害人王xx当场死亡。案发后,公安人员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高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现辉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xx的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由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现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肇事车辆行车证、110报警台证明、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蒋xx、赵x、司xx、张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害人王现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高某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