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X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布雷如,被上诉人宜阳县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瑜、张西川,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宜阳县锦屏花园是宜阳县县委、县政府确定的2009年城中村改造项目之一,该项目位于宜阳县X路南北两侧,土地性质属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前期拆迁行为由宜阳县X组织实施。2009年8月3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宜政土(2009)X号《关于县X路南北两侧国有某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土地管理文件。2009年9月25日,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国有某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09年10月23日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某公司向宜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竞买申请,10月25日,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某公司在宜阳县土地交易中心竟得编号2009——X号地块的国有某地使用权,通过土地挂牌取得了该宗土地的用地资格。2009年11月17日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某公司向宜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锦屏花园项目拆迁许可证,同年11月28日宜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国基置业有某公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2010年3月19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2010)X号、X号、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年8月10日,原告马某乙、马某丙以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某公司非法施工为由委托代理人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查处违法施工申请书》,请求对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某公司非法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有某人员的法律责任。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28日宜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某公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2010年3月19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2010)X号、X号、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某公司在开发位于宜阳县X路南北两侧的宜阳县锦屏花园项目时,以合法程序取得了宜阳县X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施工许可证,及国有某地使用权,且工程开发的各项报批、报建手续完善齐备,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亦无法对其进行查处,故原告诉称国基置业公司违法施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原告所在区域土地系集体所有,不在其职权范围内,因国基置业通过土地挂牌取得了该土地的用地资格,土地性质已变为国有,故此答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乙、马某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某公司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建设,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行为的合法性,且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某议。3、被上诉人负有某处原审第三人违法施工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而其一直不予查处,其行为不作为行为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宜阳县X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以合法程序取得的宜阳县X乡建设局颁发的编号为(2010)X号、(2010)X号、(2010)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真实、有某、合法。原审第三人为该项目的各项报批报建手续完备。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宜阳县X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对宜阳县X镇X路马某乙、马某丙举报洛阳国基置业有某公司没有某工许可证违法施工的情况说明》,对马某乙、马某丙对洛阳国基置业有某公司“锦屏花园”小区项目违法施工的举报予以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宜阳县X乡建设局作为本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2010年3月19日,给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某公司颁发了编号分别为[2010]02、[2010]03、[2010]04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于原审第三人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诉称的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某公司“锦屏花园”小区项目违法施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宜阳县X乡建设局在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没有某时将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某公司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告知不妥。上诉人所称的原审第三人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丁
审判员王某丁朝
代审判员蔡美丽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