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7月12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琼,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信奉邪教,经常外出聚会,有时十天半月,有时一去一年多。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X年X月X日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其村中宅院一处,院内砖混结构上房平房4间(西边客厅、卧室各1间,东边卧室2间,计155平方,东西面积基本均等),四组合柜1套,两头沉木桌1张,棉被10条,无共同债权与债务。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李某琼、李某博由原告抚养,房屋可按均分。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有:1、原、被告结婚证2份。2、李某琼、李某博户口本复印件1份。3、汝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4、邻居李某某出庭证词。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9日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琼,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信教,经常外出,2009年3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其村中宅院1处,院内砖混结构上房平房4间(西边客厅1间、卧室1间、东边卧室2间),四组合柜1套,两头沉木桌1张,棉被10条,双方无共同债权与债务。
诉讼中,原告表示本案公告及诉讼费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多次发生矛盾,其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调解无法进行,应准予离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其子女成长考虑,本院酌定,原、被告长子李某博随原告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承担,长女李某琼随被告生活,其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但在被告刘某实际接受并抚养李某琼前暂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暂随期间李某琼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共同财产,上房东两间、棉被4条、两头沉木桌1张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长子李某博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承担。长女李某琼随被告刘某生活,其抚养费由被告刘某承担,但在被告刘某实际接受并抚养李某琼前暂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暂随期间,李某琼的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上房东卧室2间、棉被4条、两头沉木桌1张归被告刘某所有,其余财产上房西客厅1间、西卧室1间、四组合柜1套、棉被6条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连志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程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