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Im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经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李某乙承担每月240元抚养费,并对双方婚后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判决,原告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准许李某乙与刘某离婚,撤销了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判决,变更了为李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240元,从判决起到婚生子刘某满18岁止,每年1月10日付上半年抚养费,2月10日付下半年抚养费。原告刘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某多次找被告要孩子抚养费,因孩子探视权及抚养费的事双方各持己见,被告未付原告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2009年5月至今及被告隐瞒工资应付的抚养费,并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每月1500元。
原审认为,原告诉被告追加子女抚养费,现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费,现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对子女的抚养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被告收入增长相应增加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为1500元,没有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李某乙现实际收入情况抚养费增加为38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2009年5月至今及隐瞒工资应付的抚养费,属已生效的判决内容,原告应按判决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支付给原告小孩抚养费增加至每月为380元,自收到判决起至婚生子刘某18岁止,每年1月10日付上半年抚养费,7月10日付下半年抚养费;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80元。
刘某上诉称,李某乙的工资分为二块,一部分由财政发放70%,一部分由学校发放30%,原审只查明了财政发放的工资部分,没有查明学校发放的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判决。
李某乙上诉称,自己生活困难,原审不考虑上诉人的实际生活状况,就判380元/月的抚养费,偏袒偏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利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审判决的抚养费是否符合实际情况;二是原审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刘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的抚养费与实际情况不符,其理由是学校应发放的30%的工资,原审没有查明,所以判决有误。刘某上诉时对学校是否存在发放3%的工资,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原审在查明李某乙工资1905元的基础上,判决李某乙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80元并无不当;李某乙上诉提出原审偏听偏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在上诉时仍提不出证据证明。李某乙的工资在2009年,Im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与李某乙离婚时查明为857.4元,2011年经Im河区人民法院查明为1905元,不存在事实不清和偏听偏信的理由,原审在查明李某乙工资的基础上,判决李某乙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80元,已考虑到李某乙的实际情况。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上诉人刘某、上诉人李某乙上诉原审查明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上诉人刘某承担140元,上诉人李某乙承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