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城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系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现住新城区X路。
原告韩城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陈X、庄XX在韩城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5日,被告陈XX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虽经多次催收,陈X仅支付利息到2011年4月26日,我公司现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陈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陈X、庄XX在韩城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14.4‰,被告陈XX在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上均有签字,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虽经多次催收,陈X仅支付利息到2011年4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担保贷款承诺书及借款担保合同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陈X、庄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归还原告韩城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1年4月27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4.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XX
二0一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