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48岁。
被告顿某,男,33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5月16日,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在2007年11月7日还款x元,并换了一张x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顿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88年转业,之后一直在漯河经商。2005年,被告顿某经营木材加工为由分别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x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还款x元,并于2007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欠王某某现金贰拾万(¥x.00)还款于零捌年拾月底前还壹拾万元(¥x.00)下余壹拾万元至贰零壹零年前视本人情况决定。如到时还不清双方协商。(此条永远有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要求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应当还款之日计算。
另查明,被告顿某在2006年2月14日和原告王某某的女儿王某登记结婚,之前二人是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x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x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分别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x元从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x元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