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文某某,男,28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晚,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相撞,因被告车速过高将原告撞下桥去,致使原告下颌骨多处骨折、急性颅脑损伤。诉请赔偿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南召县X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原、被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南召县防疫站检测报告复印件,显示:送检单位是县交警队,检验项目是血液中乙醇含量,结果是阳性,定量是106.6mg/x,用以证明被告系醉酒驾驶。3、南召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日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及支出情况。4、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过程。5、陈××证言一份,证明务工的收入情况。6、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证明原告需行二次手术、拆除下颌骨固定用钛板。
被告质证意见是:南召县防疫站检测报告定量过高;证人王××证词不实,其与原告系亲属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举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8日晚,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南召县X乡X村漫水桥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被告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证人王××当庭陈述:被告当时车速很快,两车碰撞后,原告被撞倒在漫水桥南下面,被告及其摩托车倒在桥中间位置;事故发生后,两人均被送往南召县医院,两辆摩托车也都被他人推离现场。南召县交警队2009年10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09年9月28日18点30分许,文某某醉酒状态下(经化验确认醉酒)驾驶摩托车在崔庄乡X路段自东向西与对向骑摩托车的王某相碰,致两车损坏、王某及文某某二人受伤;因双方未保护现场,致使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事实。
交警委托南召县防疫站对被告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测试,显示被告系醉酒驾驶。
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南召县医院,次日,被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下颌骨多处骨折、急性颅脑损伤,住院19天、2009年10月17日出院,支医疗费x.44元。原告事发前,在建筑工地务工;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护理,王××系木工。
本院认为,根据南召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有保护现场的义务,但双方均未保护现场,致使交警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的证人当庭陈述,事故发生时,被告车速过快、未靠右行驶;尤其交警的事故证明、防疫站的检测报告,说明被告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摩托车,而醉(饮)酒驾驶机动车是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禁止的。因此被告过错明显,在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均无事故发生过程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应是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宜按7:3担责。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x.44元;误工费,建筑业、每天46.40元、按80天为3712元;护理费,按40元、30天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为570元;营养费,10元、按90天为900元。以上计x.44元。二次手术费用诊断证明上未显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文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44元的70%为x.5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王某、被告文某某各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郑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