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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3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陈仔”(未抓获,姓名不详)经预谋抢劫后窜至本市漓江花园小区X栋别墅。二被告人爬窗入户后,见室内无人,便持刀在房里守候被害人。约半小时后,被害人杨自立开门回到家中,“陈仔”即冲上去搂住杨自立的脖子并用刀架在其脖子处,王某某拿睡衣裤反绑住杨自立双手及堵嘴,共同威逼其拿钱。由于杨家中无现金,王某某与“陈仔”二人又将杨自立带进其停在门口的汽车,“陈仔”持刀将杨自立押在后排,由王某某开车到尧山附近停下,二被告人继续对杨自立进行威胁。杨被迫答应给二被告人20万元后,二被告人又开车将杨自立押下山。在桂林市建设银行设在澳洲花园小区的ATM机上由杨自立取了2万元人民币给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各分得1万元。之后,二被告人要杨自立回告准备11万元次日交付,并威胁杨自立如报案或不给钱将对其实施报复。杨自立脱身回家后,由于害怕报复,出于无奈。次日上午从银行取款后在市东城小区交给二被告人人民币10万元。“陈仔”分得8万元,王某某分得2万元。赃款已全部挥霍。同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发短信对被害人杨自立进行敲诈勒索,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自立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现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手机短信息照片,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身上的威逼伤痕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入户抢劫他人人民币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索公民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款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柳川

审判员王某克

审判员林杰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淑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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