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4月29日对被告在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卡中的1000元现金予以冻结。并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2日,被告因做棉纱生意资金短缺,向我借款x元,约定年息l2%(年付:1200元),随要随还。可自2008年以来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1O月12日至2009年4月13日的利息3000元,2010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年息1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约定年息12%。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因现在自己没钱,到2010年l0月26日前可以把原告的本息一并付清。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2日,被告因做棉纱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就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菊敏姐现金壹万元整(¥x元整)年息12%年付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黄某乙,2007年、10、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从2007年10月12日至2010年4月13日,按年息12%(即年付120O元)计算本金x元的利息为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期限,但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达二年之久,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20O7年10月12日至2O10年4月13日的利息3000元;2010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年息12%(即年付1200元)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胡培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