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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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甲等四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常某丙(曾用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7年12月3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丙、李某丁、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常某甲伙同常某丙、李某戊(另案处理)乘坐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桐柏县X镇雷某某经营的山庄快餐,盗走现金500元,卤肉20斤,色拉油两壶,熟牛肉5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86元,总价值1286元。

2、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常某甲伙同李某丁、常某丙、李某戊乘坐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新野县X乡X村李某己经营的“蒸饺王某烩面饭店”,盗走乌龟一只,麻将一副,生牛肉5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0元。

3、2009年9月17日夜,被告人常某甲伙同党全奇(已死亡)乘坐“朝红”(另案处理)驾驶的白色小轿车,窜至邓州市X乡X街封某某经营的皇明太阳能门某,盗走现金2000余元,CECT手机一部,菜刀一把。经鉴定,被盗手机和菜刀价值151元,总价值2151元。

4、2009年9月17日夜,被告人常某甲伙同党全奇乘坐“朝红”驾驶的白色小轿车,窜至邓州市X乡X街丁某某门某,盗走现金3000余元,两部天语手机以及茶叶六斤。经鉴定,被盗手机和茶叶价值988元,总价值3988元。

5、2009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常某甲伙同李某戊、“朝红”、“朝红的朋友”乘坐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邓州市X乡X街门某某经营的隆门某市,盗走帝豪、甲天下、红旗渠、红金龙、散花等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x元。

6、2009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常某甲伙同李某丁、李某戊、常某丙,乘坐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桐柏县X街卢某某经营的刘家皮鞋店,盗走现金850元,手机两部,运动鞋30双,皮鞋21双,小孩鞋8双,不锈钢水壶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05元,总价值8955元。

7、2009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常某甲伙同李某丁、李某戊、常某丙乘坐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桐柏县X镇梁某经营的鑫惠超市内,盗走现金6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香烟、奶粉、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276元,总价值6876元。

8、2010年1月7日夜,被告人常某甲伙同李某戊、常某丙乘坐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驻马店市泌阳县X镇汪某某干菜店,盗走现金300元,腌猪肉、鲶鱼、鸡精、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60元,总价值1760元。

9、2010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常某甲伙同李某戊、常某丙、“雷某子”(另案处理)乘坐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桐柏县X镇安某某经营的新世纪大酒店,盗走羊肉、熟羊头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7元。

10、2010年1月17日夜,被告人常某甲伙同李某丁、李某戊、常某丙乘坐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唐河县X镇李某庚经营的烧鸡店,盗走现金2000余元。

11、2010年1月17日夜,被告人常某甲伙同李某丁、李某戊、常某丙乘坐牛新景(另案处理)驾驶吕某某的出租车,窜至平顶山市叶县保安某冯某某经营的桦林超市,盗走烟、酒、茶叶、工艺刀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13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丙、李某丁、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盗窃现金是100元;对第五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香烟价值应该是8400元;对第六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盗窃的运动鞋不超过二十双;对第十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盗窃现金是1600元。

辩护人李某乙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多起犯罪物品数量、价值,证据不充分,不能片面采信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常某甲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常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六、七、十一起未参与盗窃。

辩护人宋某某、樊某某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常某丙参与第六、七、十一起盗窃证据不足,鉴定结论随意性大,鉴定价值高。

被告人李某丁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第六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盗窃的运动鞋不超过二十双,鉴定的价格过高。

辩护人王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某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吴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常某甲伙同被告人常某丙、李某戊(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桐柏县X镇雷某某经营的山庄快餐,盗走现金500元,卤肉20斤,色拉油两壶,熟牛肉5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86元,总价值1286元。

2、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常某甲伙同被告人常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乘坐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新野县X乡X村李某己经营的“蒸饺王某烩面饭店”,盗走乌龟一只,麻将一副,生牛肉5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0元。

3、2009年9月17日夜,被告人常某甲伙同党全奇(已死亡)乘坐“朝红”(另案处理)驾驶的白色小轿车,窜至邓州市X乡X街封某某经营的皇明太阳能门某,盗走现金2000余元,CECT手机一部,菜刀一把。经鉴定,被盗手机和菜刀价值151元,总价值2151元。

4、2009年9月17日夜,被告人常某甲伙同党全奇乘坐“朝红”驾驶的白色小轿车,窜至邓州市X乡X街丁某某门某,盗走现金3000余元,天语手机两部、茶叶六斤。经鉴定,被盗手机和茶叶价值988元,总价值3988元。

5、2009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常某甲伙同李某戊等人乘坐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邓州市X乡X街门某某经营的隆门某市,盗走帝豪、甲天下、红旗渠、红金龙、散花等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x元。

6、2009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常某甲伙同被告人常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乘坐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桐柏县X街卢某某经营的刘家皮鞋店,盗走现金850元,手机两部,运动鞋30双,皮鞋21双,小孩鞋8双,不锈钢水壶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05元,总价值8955元。

7、2009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常某甲伙同被告人常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乘坐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桐柏县X镇梁某经营的鑫惠超市内,盗走现金6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香烟、奶粉、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276元,总价值6876元。

8、2010年1月7日夜,被告人常某甲伙同被告人常某丙、李某戊乘坐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驻马店市泌阳县X镇汪某某干菜店,盗走现金300元,腌猪肉、鲶鱼、鸡精、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60元,总价值1760元。

9、2010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常某甲伙同被告人常某丙、李某戊等人乘坐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桐柏县X镇安某某经营的新世纪大酒店,盗走羊肉、熟羊头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7元。

10、2010年1月17日夜,被告人常某甲伙同被告人常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乘坐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唐河县X镇李某庚经营的烧鸡店,盗走现金2000余元。

11、2010年1月17日夜,被告人常某甲伙同被告人常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乘坐牛新景驾驶被告人吕某某的出租车,窜至平顶山市叶县保安某冯某某经营的桦林超市,盗走烟、酒、茶叶、工艺刀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13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常某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常某丙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7700元;被告人李某丁某还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人吕某某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丙、李某丁、吕某某的供述,以证实四人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雷某某、李某己、封某某、丁某某、门某某、卢某某、梁某、汪某某、安某某、李某庚、冯某某的陈述,以证实其家庭财产被盗的时间、数量、价值。

3、鉴定结论,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丙、李某丁、吕某某参与盗窃物品的价值。

4、释放证明,以证实被告人常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

5、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以证明被告人常某甲等人盗窃使用的别子、撬杠等物品已被扣押。

7、抓获经过,以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了四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丙、李某丁、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甲参与盗窃十一起,价值x元;被告人常某丙参与盗窃八起,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丁某与盗窃四起,价值x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八起,价值x元。被告人常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常某丙的辩护人宋某某、樊某某,被告人李某丁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桐柏县X镇卢某某经营的刘家皮鞋店丢失的物品卢某某本人陈述丢失物品价值7180元,现金850元,鉴定结论证实卢某某丢失物品价值8105元,应当采信被害人卢某某陈述丢失物品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的规定,鉴定结论的数额应当视为有效证据。对提出的其它盗窃数量及价格鉴定结论的异议,因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李某乙辩护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1月6日凌晨,新野县X乡三叉口北发生一起抢劫杀人案,2010年1月18日新野县公安某刑警大队接到匿名举报信,于2010年1月19日对常某甲、李某丁某人涉嫌盗窃立案侦查,1月20日在南阳市公安某刑警支队配合下,新野县公安某刑警大队民警在唐河县X乡X村抓获常某甲,常某甲供述伙同李某丁某人乘坐吕某某的出租车多次在邓州、新野、唐河等地撬盗沿路门某的事实。公安某关先对常某甲以盗窃案由立案,抓获常某甲后案件得以侦破。故辩护人李某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常某甲能如实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丙辩解未参与第六、七、十一起盗窃,辩护人宋某某、樊某某辩护认为,指控常某丙参与第六、七、十一起盗窃的证据不足,经查,虽然被告人常某丙拒不供述参与第六、七、十一起盗窃的事实,但同案犯均供述了常某丙参与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相关行为,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王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某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丁某参与盗窃时,行为积极,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吴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吕某某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盗窃,仅为使用200元不等的租车费,而参与到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常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某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均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吕某某能够积极交纳罚金,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常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作案工具红色吉利豫RH3371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审判员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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