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伙同胡坤鹏(另案处理)潜入新野县华裕棉业有限公司,将张某某的一辆大阳骑式摩托车盗走,途中还将该摩托车车牌扔进路边沟内。当得知华裕棉业有限公司大门口有监控录像后,熊某某怕被人认出,提议退还摩托车,三人于7月19日凌晨又将盗窃的摩托车放到该公司门口后逃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17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曹××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熊某某提议退还摩托车,且能积极交纳罚金,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