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仁县某单位。
被告李某乙,住(略)。
本院2012年6月14日受理原告安仁县某单位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仁县某单位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取得了原告的谅解,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仁县某单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仁县某单位负担。
审判员龙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