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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仁县某单位与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仁县某单位。

被告李某乙,住(略)。

本院2012年6月14日受理原告安仁县某单位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仁县某单位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取得了原告的谅解,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仁县某单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仁县某单位负担。

审判员龙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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