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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朱某某与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韩某某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7年6月28日,汉族。

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朱某某诉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承建在鲁某县的华泰中原巴黎小区X#、3#楼制作安装阳台、屋面栏杆,每延长米/130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约定实行验收合格货款一次付清,如有一方违约按总额10%赔偿,业主代扣代付。2006年12月15日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铁栏杆共408米,总价款x元,业主未代扣代付。2006年12月16日被告又欠原告阳光板467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阳光板共x元,违约金51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郑州建材大世界艺豪楼梯商行主体不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需要审验。大成公司与艺豪商行只是承揽关系,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称实行业主代扣代付,业主应为华泰(平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代付不清楚,业主未与大成公司结算。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吕新德以被告的名义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艺豪楼梯商行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商行为被告承建的鲁某县华泰中原巴黎小区X号、X号楼制作安装阳台、屋面栏杆,每延长米/130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验收合格货款一次付清。如一方违约按总额10%赔偿,工程款由华泰(平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代付。华泰(平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也在该合同上盖了章。合同签订后,上述商行对华泰中原巴黎小区X号、X号楼的阳台、屋面栏杆进行了安装。2008年12月15日吕新德向该商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商行制作安装的铁栏杆共408米,总价款x元。2008年12月16日吕新德又向该商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商行在X号、X号楼安装阳光板共计价值4678元。

另查: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艺豪楼梯商行系原告韩某某个体家庭经营,原告韩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朱某某曾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过,当时朱某某诉称在施工现场已付过x元,后因朱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被驳回起诉。本案审理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承认已付过x元的事实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2006年8月30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吕新德以被告名义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艺豪楼梯商行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该商行为个体经营,业主韩某某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朱某某作为韩某某的丈夫,作为原告也适格。合同签订时虽然吕新德超越了职权,但原告在施工时被告是明知的,对于施工被告并未制止。原告有理由相信吕新德有权签订合同,该合同有效。被告应承担合同义务。吕新德出具的工程证明可作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欠原告款应为x元。原告朱某某在上次起诉时曾明确表示被告在施工现场已付过x元。本次审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次起诉认可已付x元的事实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故应认定被告已付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5104元。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朱某某工程款x元,违约金510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忠信

审判员杨楠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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