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姚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a,男,系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A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a与被告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a,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a、朱a,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下午2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红松路由东向北进金汇路时,第一被告的驾驶员苟a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由北向南因超抢前面等候红绿灯的出租车时撞击原告,致原告人伤、车损。事故发生后,苟a将原告弄至其车上驶离现场,又将原告所骑电动车移动,企图破坏现场逃避责任。原告报警后将原告送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同年12月8日交警部门认定苟a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苟a为职务行为,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521.90元,住院伙食补贴360元(20元/天X18天)、交通费856元、自行车及衣物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184,563.2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律师费13,000元,合计239,301.10元;2、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今后医疗费等费用;3、第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中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第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定第二被告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14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员苟a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市X路X路口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为修理电动车,花费270元。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43,781.50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41,259.60元。期间,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12日在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此外,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38元。
原告的伤情经A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脏破裂及左侧六根肋骨骨折等,上述损伤致脾切除及左侧六根肋骨骨折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外,原告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3,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所有的沪x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
还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于2002年来沪后一直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号。
诉讼中,原告提供由上海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原告自2007年由该公司安排为业主从事家政服务、钟点服务,每月为四家业主服务,月工资3,000元左右。2009年11月2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向公司请假,期间无收入,公司也不发放任何报酬,至今原告未至公司报到。该证明中还载明了原告自2008年10月起从事家政服务的四处场所以及每处的收入。此外,原告表示,其与上述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该公司仅为中介单位,向原告介绍保姆工作,该公司无需向原告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保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二被告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的驾驶员苟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第一被告认可苟a为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查原告与第一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均与原告的伤势情况相吻合,可证明为治疗原告伤势产生医疗费用43,78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今后医疗费用,鉴于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今后发生后另行处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至医院治疗以及其亲属为至医院陪护等,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医疗情况以及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等因素,从合理性出发,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700元;原告所骑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此外,确也不能排除其衣物因交通事故损坏,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等证据,现原告主张上述两项物损计500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原告伤情的营养、护理期限所作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各2,000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单位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前为他人从事家政服务,但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原告每月收入为3,000元,故本院参照本市服务行业职工平均收入标准以及对原告休息期限所作鉴定结论,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7,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经常居住于城镇。本案中,根据原告就其工作情况所作陈述,其与上述证明出具单位并无劳动合同关系。鉴于原告的劳动关系状况并不稳定,故无法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也无法认定原告实际居住于城镇。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酌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78,873.60元;原告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及律师服务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数额为7,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7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700元、物损5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78,8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7,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6,373.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6,141.50元及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44,641.5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1,259.60元及交通费138元,第一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24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a116,373.60元;
二、被告A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a3,24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4.75元,由原告负担1,222.71元,被告负担1,22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