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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发群,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夜里11点多,刘某×、林某、张某×在上蔡县X镇新天地KTV门口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等十余人将刘某×、林某、张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某,刘某×为轻伤,林某为轻微伤,张某×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打架是被害人刘某×先骂的,他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夜里11点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酒后无事生非,在上蔡县X镇新天地KTV门口,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林某、张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林某、张某×打伤。经法医鉴某,被害人刘某×受外力作用致脾脏、肾脏挫伤,脾脏、肾脏被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林某、张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积极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被害人刘某×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1月31日10点左右,他在金阳光宾馆大门口北侧碰到他朋友“洋洋”,和“洋洋”在一起的还有五六个男的。后他和“洋洋”等人到新天地KTV一楼大厅里喝酒,其间过去两个女的,是“洋洋”的朋友。大约有30分钟左右,新天地KTV蹦迪开始了,他和“洋洋”等人都蹦迪去了,当时刘某×也在那蹦迪,刘某×喝多了,一直往“洋洋”那两个女朋友身边靠。“洋洋”让刘某×往后站站,刘某×没有吭声往后站了站,他认识刘某×,对刘某×说:“我们都是老伙计,你别找事。”蹦迪结束后,他们继续喝酒,大约五六分钟,他和两个男的先走了,他们走到新天地KTV大门口北侧等“洋洋”时,刘某×和五个男的,一个女的在新天地KTV大门口路上站着,看见他们三个人后,刘某×就在新天地门口的路上骂:“妈来个X,在上蔡县谁敢咋着我,我弄死他。”接着“洋洋”和那两个男的、两个女的从新天地门口出来,刘某×看见“洋洋”后指着“洋洋”骂,后他俩吵了起来,他就从地上拿着一块砖头过去了,他当时拿着砖头面朝南指着刘某×那边的人不让打“洋洋”,等他扭过头看时发现刘某×已被打倒在地上了。在新天地KTV门口还打了一个人,具体咋打的他记不住了。后来“洋洋”和那五六个朋友一块坐出租车往南走了,他自己步行往南走了。

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1年1月31日晚上9点多,他和朋友在新天地KTV房间里唱歌、喝酒。大约晚上11点多,他老表张某×过去后,他们就一块蹦迪去了。在蹦迪过程中,一个人推他一下说他离那个人的朋友太近,他与那个人吵了两句,张某某上前说:“别吵了,都是老伙计的。”后他们就不吵了。蹦完迪后,他在新天地大门口碰到了他表叔林某和他表婶张某×,他们在那说了一会话就走了。在他和他老表张某×拦出租车的时候,从新天地门口北边过去有十来个人,其中有张某某和他在舞台上发生争执的那个人,他俩走在最前面,张某某和另外几个人手里拿着砖头。他一看那种情况就往路西边退,没有退几步,张某某和他在舞台上争执的那个人就说:“给我打。”后他俩身后有七八个人就上前打他,他老表张某×上前拦,张某某推了张某×一下,手里拿着砖头对他老表张某×说:“妈的X,都给我滚远点,谁上我就夯死谁。”几个人将他打倒之后,他就一直趴在地上护着他的头,那几个人一直往他身上跺,他感觉有人用砖往他身上砸,后那群人就去打他老表张某×和他表叔林某,打有两、三分钟,那几个人就走了。在走到他跟前时,他说:“你们有种就打我。”那个和他在舞台上发生争执的人和张某某就往他身上跺了几脚。后那五六个人就坐出租车往南走了。后来知道和他在舞台上争执的人叫李明阳。

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1月31日晚上11点多,他正在和同学吃饭,他老表刘某×打电话让他到新天地KTV房间玩。到地方后,见房间里除了他老表刘某×,还有一男一女。后刘某×就和那两个人蹦迪去了,他自己在房间里唱一会歌就出来了。在新天地门口他见到刘某×和他表叔林某在说话。大约有一分钟,他和刘某×就到新天地KTV门口大路上等出租车回家,这时他看见从新天地KTV门口过去八九个男的,其中有四个男的手里拿着砖头,往刘某×头上和脸上夯,把刘某×夯倒在地,接着那八九个男的用脚乱跺刘某×。同时从新天地KTV北侧又过去十来个左右的男的在旁边围着,没有动手打。他准备过去拦,那八九个男的中间其中两个男的摁住他的脖子,其中一个男的用砖头把他的头部夯一下,还有一块砖头弹到他的腿上。后那几个人又去打他表叔林某,那四个拿砖头的往他表叔头上夯,其他几个人往他表叔身上跺。他表叔林某往新天地门口退,刚好退到沟里摔倒了。那几个人又围上去乱打他表叔,当时场面很乱,具体咋打的他没有看清楚。打有十几秒,那几个人就不打了,就到他老表刘某×倒的地方,其中拿砖头的男的往他老表刘某×头部夯了两下,其他的人往刘某×身上跺了几脚。接着那几个人就拦着一辆出租车往南走了。

4、被害人林某陈述,2011年1月31日晚上11点多,他和朋友刘某×、弟弟林某×、妻子张某×一块在新天地玩了之后准备回家,在新天地门口碰见他表侄刘某×,正说话时张某×过去了。后刘某×和张某×要回家,刚走到路中间,有一群人从新天地门口北边往刘某×跟前跑。他一看那种情况就赶快过去,还没有跑到地方的时候,他在看守所辨认的那个人(指他在看守所辨认的张某某)手里拿个砖头往他脖子上推了一下,并说:“妈的X,都别过来,谁过来打死谁,今天非打死他。”这时在刘某×旁边的七八个人就开始打刘某×,有的用砖砸,有的用脚踢,用拳打。打有一二分钟,那几个人就到张某×跟前打张某×,他上前劝说,有个高个(后来听说是李明阳)上他跟前跺他,他一躲,没有跺住,那个人摔了一脚。后开始推他脖子的那个人和跺他摔倒的那个人说:“给我打。”后那七八个人往他身上乱打,他用手护着头,有人把他的手砸伤了,他的头也被砸伤了。后那几个人就走了。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31日晚上11点多,她和丈夫林某、弟弟林某×、其丈夫的朋友刘某×一块从新天地KTV出来,在新天地门口碰见刘某×。林某和刘某×说话时,张某×也从新天地KTV出来,他们说有一两分钟话,张某×和刘某×就到新天地KTV大路上等出租车回家。这时她看见有十来个人从新天地KTV门口北边往刘某×跟前跑,有的拿着砖头。林某看到那种情况想去拉架,一个手里拿着砖头的人将林某推到一边,并拿着砖头指着旁边的人说:“谁敢上前我砸死谁,妈来个X,都给我滚一边去。"她没有敢过去,因为那些人有好几个手里拿着砖头,其中一个高个的人和那个人说:“都给我狠狠的打,今天打死他。”后那几个人就开始打刘某×,她到不了跟前,那几个人将刘某×跺倒后,有的拿着砖头往刘某×身上砸,有的用脚踢、用拳打。打有一两分钟,张某×上前拉架,那几个人就打张某×,打张某×时,她丈夫林某上前拉架。那个人跺林某一脚,那个人自己摔倒了。后那两个人说:“给我打。”后那几个人就打她丈夫林某,林某往东跑,跑到新天地门口摔倒了。那几个人往她丈夫身上乱打,她没能拉开,打有一分钟,那几个人就坐出租车走了。

6、证人刘某×、林某×的证言,所证内容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7、被害人刘某×、林某及证人张某×、张某伟的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月31日晚上11点多,在上蔡县X镇新天地KTV门口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林某、张某×的犯罪嫌疑人之一就是本案被告人张某某。

8、新天地KTV打架录像,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于2011年1月31日晚上11点多,在上蔡县X镇新天地KTV门口殴打被害人刘某×、林某、张某×的事实。

9、上蔡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某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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