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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4月17日、2009年11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拘留20日、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城厢区X街X街X号X室,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共同吸食。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查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8.74克、氯胺酮0.4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上缴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手机能话清单,吸毒人员尿液检测报告及处理结果,户籍证明、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74克、氯胺酮0.48克;又在租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多普达牌8900型手机、联想牌手机、电子秤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刘世民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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