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城厢区X路X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在该路口遇红灯停车等候的闽x号轿车发生刮擦。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郑某某等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从被告人黄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7.05mg/x,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郑某某的证言,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