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沿241县X区X镇X镇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241县X镇X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动态,遇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未能及时避让,采取措施不力,与自左向右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相碰撞,致刘某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被害人刘某某家属报警。120急救车到来后,被告人郑某返回家中取钱,后赶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与被害人家属见面,在医院被交警带回审查。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于2011年6月30日在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郑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病理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城厢区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郑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监管,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晓敏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