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贺某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益民、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全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福、赵某、被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柳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及部分村民的证言,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贺某之间签订的《白竹塘至洪水冲道路拓宽工程合同书》和《白竹塘至洪水冲道路硬化合同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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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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