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5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6年5月份被告租赁其挖机一台,租赁时间从2006年5月7日至2006年9月21日,租金为112000元,被告在支付其31000元之后,剩余81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余款81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其欠原告租赁款81000元属实,但工程于2006年9月结束,其出具欠条时间为2010年,原告主张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0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证明欠李某乙挖机款8.1万元捌万壹仟元崣江2010年8月X号”,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且其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2、2006年9月X号及2008年9月X号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内容分别为“证明租用李某乙挖机从5月X号—9月X号共租金11.2万已付3.1万,下欠8.1万大写:捌万壹仟元整崣江2006年9月X号”,“证明欠李某乙挖机款8.1万元大写捌万壹仟元整崣江2008年9月X号”,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欠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自工程结束至出具欠条时已经相隔5年,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不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不认可,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审查。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租金81000元,2010年8月X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金8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1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表明被告同意履行该义务,视为被告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81000元。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为91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