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某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某取保候审,现在家。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车某与本村村主任某某因换届选举一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晚上见面说事。傍晚,被告人车某叫来本村村民孙某某、焦某(另案处理)到其家帮忙打架。19时许,王某手持一把刀闯进车某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车某用木椅在王某头部砸了一下,孙某某用啤酒瓶在王某头后部殴打,又用地上的木椅腿击打王某头部、胳膊,焦某在王某腿部踢了两脚。被告人车某夺下王某手中的刀,在王某头部连砍数刀,致王某头部受伤。经西安某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伤残等级十级。侦查中,被告人车某、孙某某、焦某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孙某X、任某、安某证言,蓝田县公安某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西安某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车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车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庭审中,被告人车某、孙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某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郗鹤峰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