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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工作的本市杨浦区X路X号个体木材经营部内,趁被害人俞某某离店之际,用力拉开办公室抽屉,窃得营业款人民币9,600元后逃逸。

2000年1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对曹某某予以立案侦查。

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安徽省泾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工作情况、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曹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并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蔓莉

书记员陈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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