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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谢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

原告郑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8000元并自2011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借款,如果收到借款,应当向原告出具收条。此外,原告并未向被告催收过借款。

原告向本院举示借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质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笔误将借条中的“郑XX”写成了“郑XX”,但被告并未收到借款。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郑晓莉人民币8000元。因书写时存在笔误,故将原告的名字“郑XX”写成了“郑XX”。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可证实被告已收到借款。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借款,但并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支撑其抗辩理由,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之后,理应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郑XX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万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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