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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长治县苏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等。

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治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张彦俊,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鹤山民二初字第528-X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以(2010)鹤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为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做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对帐,确定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两年内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至今未能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x元。因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系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的开办单位,故请求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1、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所从事的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不是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的开办单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只要是在被告辖区内成立什么机构,被告就出介绍信。成立机构要有上行文,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并不是被告要成立,是几个发起人要成立,被告只是出具介绍信。被告为辖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出具刻制公章的信函,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3、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书证:1、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在长治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向长治县公安局申请刻制“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公章、财务章便函一份;

2、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刻制公章备案存根一份;

3、长治县旅游资源开发领导组向长治县公安局出具信函一份。

原告拟以此组证据证明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系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的开办单位,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的行为是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授权。

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辖区的企业需要办理手续,政府出具介绍信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书证:2005年9月30日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出具的欠据一份,上面加盖有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财务专用章及会计靳堂则的手章。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欠其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不具备资格,其加盖公章、承诺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且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山西长治市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欠其工程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书证:1、2003年6月21日原告与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

2、2005年6月1日原告与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签订的工程结算明细表一份;

3、2000年至2001年原告与其他个人及山西长治修复五龙山寺庙旅游区筹建处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材料九份。

原告拟以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做工程的事实。

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主体比较乱,均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个人不具备资质,直接责任人是几个发起人,所有的合同均没有被告加盖的公章,被告没有验收也没有授权,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1、2与第二组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做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6月21日,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将五龙山舞台后期工程及蜘蛛罗网房间等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后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05年9月30日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定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约定二年内付清。欠据上加盖有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财务专用章及会计靳堂则的手章。被告对原告诉求不超诉讼时效当庭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2002年9月4日,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向长治县公安局出具便函一份,称其镇成立了专门修复五龙山领导机构,需刻制名为“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的公章、财务章各一枚。长治县公安局进行了刻制公章备案。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手续。

本院认为: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以自已的名义向原告魏某某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确认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欠原告魏某某工程款x元这一事实。因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在该欠条上明确约定了二年内付清所欠款项,故其应当在2007年9月30日前将所欠原告魏某某工程款全部付清。其逾期不予给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应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向长治县公安局出具的便函,载明“我镇成立了专门修复五龙山领导机构,需要刻制印章两枚”,刻制印章的名称就是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便函上加盖了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这证明了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就是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成立的机构。因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未在工商行政机关或其他部门依法予以登记,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被告辩称其不是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的开办单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只要是在被告辖区内成立什么机构,被告就出介绍信。成立机构要有上行文,山西长治五龙山旅游开发管理处并不是被告要成立,是几个发起人要成立,被告只是出具介绍信,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魏某某工程款x元;

二、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魏某某利息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6037元,由被告长治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俊

审判员戚秀丽

审判员姬爱国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董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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