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住xxx。
委托代理人陈斌,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丁,住xxx。
上诉人向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唐某、曾某丁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11)洪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上诉人向某于2012年5月25日向某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诉权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向某撤回上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上诉人向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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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向某
审判员胡海雄
代理审判员杨立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谌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