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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新会,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以建工厂厂房为由,向原告购买一批旧砖价值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7月9日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欠款关系存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建工厂厂房需用砖为由,2008年7月9日向原告购买旧砖,价值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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