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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21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326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朱口镇粮管所西60米处将原告之子丁某业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某某肇事后逃逸现场,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主刘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26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太康县X镇粮管所西60米处与原告之子丁某业乘坐的由刘某锋驾驶的浙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李某某驾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造成乘坐人丁某业当场死亡,刘某锋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6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锋、丁某业无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姐夫。原告丁某业未婚,其母亲在事故发生前已故。原告向被告方追要赔偿损失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勘验图、责任认定书、户口信息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将原告之子丁某业撞死,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子丁某业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所驾肇事车辆豫x号其产权登记为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被告李某某因驾车肇事行为所致的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因丁某业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按原告所要求的依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依法核定为丧葬费x元(x÷2),死亡赔偿金x(4454×2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因丁某业死亡所产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二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审判员游合营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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