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抚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朱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女儿周某林由其抚养。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原系同居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某林。原告另嫁他人后,为解决女儿抚养和财产问题,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署赠与书约定,朱某某把位于郏县X路的套旁赠与女儿周某林,周某某作为监护人承担抚养义务。同年7月6日,双方签署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确定:女儿由双方共同抚养。周某某后于2007年7月27日上午伙同其妻子等人在郏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将朱某某强行带上汽车拉回禹州市X镇兰河大酒店,后又将朱某某带往禹州市X乡大红寨景区实施看管,并就经济纠纷进行协商。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对原赠与书进行了补充修订。同日下午被告把原告带至禹州市X乡X村让其回家。2007年12月18日被告周某某被郏县人民法院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16日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其内容为:一、保证今后不干涉朱某某的私人生活。二、在女儿十八周某前,不上朱某某家探望,女儿现有生母朱某某抚养并承担教育、生活费。女儿长大以后本人自由选择。三、保证今后不干违法事情,再干违法事情,请司法机关严肃处理。另查,女儿周某林出生后长期随原告生活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为解决与原告朱某某的纠纷不惜拘禁原告而以身试法,其女儿周某林现尚年幼,不适宜随被告生活;其次,女儿周某林长期随原告生活,而周某某也另有子女,如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所生的女儿周某林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朱某某将郏县经3路的套房赠与女儿周某林属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系周某某一人独资购买。双方于2007年7月6日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约定女儿由双方共同抚养,原审判决将女儿判归朱某某抚养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且剥夺了周某某的探视权。女儿周某林从生下来一直由周某某一手抚养大,后因周某某被刑拘,才将女儿交其外祖母抚养。朱某某在与周某某同居期间怀孕,另嫁他人后生一子,故女儿应由周某某抚养,周某某被刑拘时出具的保证书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某具有工程师职称,有抚养女儿的经济能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本案系抚养权纠纷,房产问题与本案无关。女儿周某林一直随朱某某生活。周某某称儿子是他的完全是凭空捏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周某某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两份新的证据:1、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产系周某某独自出资购买,朱某某将其卖出侵犯了女儿的合法权益;2、职称证书及聘书各一份,证明周某某有抚养女儿的经济能力。被上诉人朱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朱某某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女儿周某林由谁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女儿周某林出生后,长期随朱某某生活至今,如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将对其产生一定影响。上诉人周某某刑满释放后,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其一人独自生活,且已近六十岁,而被上诉人朱某某已与他人结婚,有稳定的家庭和稳定的收入,相比较而言,由被上诉人朱某某直接抚养女儿周某林,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此外,从生理特征上讲,女儿一般随其母亲生活较为适宜。综上,上诉人周某某上诉要求抚养女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产问题,双方已形成另案诉讼,由双方在另案中予以解决。不论双方女儿周某林由谁直接抚养,均不得侵害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怡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