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早上,唐河县X村民高某×(另案处理)与本村X村X路上为晒麦而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高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看到高某×骑坐在其弟高某×身上并用刀将高某×致伤,遂上前用棍打高某×,后又将高某×踹倒在地。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裂伤,左侧血胸,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7月6日,经调解被告人高某某与高某×互不赔偿,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