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裴X。
委托代理人裴XX。
委托代理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
第三人资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资兴市房产局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樊XX。
委托代理人梁XX。
第三人黄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裴X与被告袁XX及有第三人资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黄XX参加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裴X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裴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原告裴X负担。
审判员谢铭航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