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吕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佐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8日,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2月24日,被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回家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退还结婚时的彩礼钱4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某实,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被告的身体和心理均造成不同的伤害,同意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在结婚时向被告家中送的彩礼是16000元,大部分彩礼钱被告已带到原告家中用于某贴生活。原告家庭生活条件也比较富裕,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过,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4日,被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故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没有夫妻感情,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40000
元。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原告送彩礼钱为16000元。被告婚前财产有6条被子、一台饮水机。婚后被告父母送给被告一台液晶电视。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某前了解不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均要求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有村委出具的证明其家庭条件困难,被告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故原告婚前带到被告家中的财产及婚后被告父母所送的液晶电视折抵给原告作为补偿。被告辩称被原告殴打致伤,由于某安机关未作处理,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无法认定其损失,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的六条被子、一台饮水机,及被告父母送给被告的一台液晶电视均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李冠杰
人民审判员张巧霞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