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田县达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青田县达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青田县达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6T/h脱硫除尘器2套,共计960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然而被告陆续付款42000元后,下欠54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下欠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已付给原告58000元,并且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已弃用,应扣除部分欠款。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6T/h脱硫除尘器2套,共计960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验收后并使用。被告陆续付款42000元后,下欠货款久拖不还,被告以没有与原告方对账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还款。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5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亦超过了质量异议期限,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田县达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伟
审判员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