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女,198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1954年出生,汉族,系郭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告步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甲为与被告步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步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步XX,孩子出生后因被告及其家人对孩子和我不尽抚养、扶助的责任,导致我与被告关系破裂,我为了生活及照顾孩子回娘家居住。现在我与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步XX一直随我生活。为维护我和孩子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孩子由我抚养并判令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年支付一次。
被告步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郭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被告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起诉原告时经法院向原告送达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子步XX,在步XX满月后,原告带步XX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起诉原告时的起诉状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步XX。原告从步XX满月后回娘家居住,随后原、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步XX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3月26日被告步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向法院起诉原告郭某甲及其父郭某乙。原告因子女抚养问题于2010年6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步XX于X年X月X日出生,尚不满两周岁,且自其出生后一直由原告郭某甲抚养、照顾,现在以不改变其生活的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直接抚养步XX,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步XX的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为农民,子女抚养费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步XX由原告郭某甲抚养;
二、被告步某某从2010年6月份起支付步XX的抚养费每月12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0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840元,从2011年起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144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洲
审判员李文河
审判员冯国庆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