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马中宇,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金海鸥,本溪市明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单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中宇、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海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被告孙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单某陆续
借款,并于2010年3月4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借单某41000元,于2010年7月4日前还清,并在还款计划上约定从2010年3月4日按5分利计算41000元的利息。后被告始终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均已偿还完毕,所欠原告的只是借款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向原告单某借款,经原告催要,
被告于2010年3月4日书写还款计划,内容为:今借单某41000元整,在7月4日之前还清。从今日起41000元整按5分利计算。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及从2010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孙某向原告单某借款41000元,有其签名的还款计划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偿还该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0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二倍承担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全某借款已偿还,只是尚欠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单某借
款人民币41000元;
二、被告孙某承担上述借款利息,自2010年3月4日起
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