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59岁。
原告:李某乙,男,44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律师。
原告雷某、李某乙与被告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巧、史晓亮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原告雷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李某乙诉称:被告因承建原西山水泥厂所有建筑物改建工程缺乏资金,遂要求我们与其合伙经营。经协商,我们与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现场管理和与甲方(“重庆市水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沟通,我们负责预付工人的工资及生活费,该工程所有的利润由我们三人平均分配。合同签订后,我们先后向该工程垫资了84171元。现该工程已完工并已结算完毕,被告独自在甲方领取了全额工程款并一直拒绝与我们进行清算。因被告认可该工程实际盈利50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我们垫资款84171元并向我们分配利润33332元,合计117503元。
被告吴某辩称: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二原告与我合伙后仅履行了两个月的垫资义务后便违反协议约定,拒绝继续垫资,终止与我合伙。即从2008年12月起,二原告即与我发生合伙纠纷,迄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间;二、二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该工程实系我一人独立完成,且我与原告尚未进行合伙清算,其要求返还垫付款并分配利润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被告与重庆市水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井公司”)签订了《用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西山水泥厂所有建筑物的改建工程。因该工程需全额垫资修建,被告遂找到二原告要求合伙,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现场管理和与甲方沟通,二原告负责工人的预付工资和生活费、在资金上配合被告;整个工程所有的利润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原、被告在该项目的三期工程中必须合伙。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雷某即向被告缴纳了合伙前期费用12000元。后二原告陆续垫付了该工程前两个月的人工工资共54006元。
另查明,原、被告迄今未进行合伙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用工合同》、《合作协议》、收某、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其垫资的、用于合伙经营的费用并分配利润应当举示其合伙经营事务盈利的事实。本案中,因原、被告尚未进行合伙清算,其合伙事务是否盈利尚不明晰,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亦因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雷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余
代理审判员吕巧
代理审判员史晓亮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飞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