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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谢某某1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10月22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2010年11月22日,(略)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2010年11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7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略)石苍乡往钟山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车行经钟石线7KM+500M处碰撞行人谢某某1,造成被害人谢某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蒋某某驾车逃逸。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学检验,被害人谢某某1因在车祸中被碰撞、摔跌造成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而死亡。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暨谅解协议,被害人谢某某1的亲属同意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人民币三万八千元,除已付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以外,被告人蒋某某即时再赔付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谢某某1的亲属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并对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某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愿意成立帮教小组,对其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材料、更正说明、侦查报告、车体勘验记录、协议书、收条、调解笔录、帮教证明,证人陈某某、许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庭前供述,仙交警法(97)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忠

代理审判员陈霜丽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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