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冯某某大药堂制药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咸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于2010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陕西冯某某大药堂制药厂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申请执行标的x.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陕西冯某某大药堂制药厂有限公司已按申请执行人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将x.8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咸阳仲裁委员会咸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高山
审判员杨党代
代理审判员杨振辉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