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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在开封市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被发现漏罪,2009年4月25日又因犯抢夺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原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送开封市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因涉嫌犯抢夺罪(漏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押解至长垣县。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XX(已判刑)、宋XX(已判刑)、魏XX(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一辆黑色无号牌雅马哈摩托车和一辆鲁x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长垣县X镇,在恼里农村信用社附近踩点,尾随从信用社取款出来的苗XX至恼里镇X街东头,由坐在张XX驾驶的摩托车上的刘某某将苗XX放在自行车车篮内的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有人民币x元。

2、2007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XX、宋XX、魏XX分别驾驶上述摩托车和轿车,窜至长垣县亿隆广场邮政储蓄营业大厅附近进行踩点。当日15时许,刘某某、魏XX驾驶摩托车,尾随从营业大厅取款出来的李东坡至文明路西段,将李东坡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篮里的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有人民币x元。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XX(已判刑)、宋XX(已判刑)、魏XX(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一辆黑色无号牌雅马哈摩托车和一辆鲁x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长垣县X村信用社附近踩点,后尾随从恼里农村信用社取款出来的苗XX,至恼里镇X街东头时,将苗XX放在自行车车篮内的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有人民币x元。

2、2007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XX、宋XX、魏XX分别驾驶一辆黑色无号牌雅马哈摩托车和一辆鲁x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长垣县亿隆广场邮政储蓄营业大厅附近踩点。当日15时许,刘某某、魏XX驾驶摩托车,尾随从该营业大厅取款出来的李XX,至文明路西段时,将李XX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篮里的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有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在开封市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被发现漏罪,2009年4月25日又因犯抢夺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原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送开封市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因涉嫌犯抢夺罪(漏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押解至长垣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宋XX指认现场照片,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刑初字第X号、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刑初字第X号、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刑初字第X号、本院(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苗XX、李XX陈述;证人张XX、宋XX、卢XX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张卫波、宋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28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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