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波,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赵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曹某,男。
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某、刘某、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判员李某飞
审判员朱某祥
人民陪审员何检松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袁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