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34岁。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36岁,现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6月,原告承包被告的出租车,并交给被告押金x元。当时约定由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出租车从业人员资格证,后因多种原因被告没办成功,原告也没再从事出租车营运,被告退还了原告大部分押金,剩余3000元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的地址,找不到被告。诉讼中,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莹丽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惊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