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再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17时30分,陈某某驾驶湘x号微型车沿兴志路自邵阳县志木山往邵阳市X乡X街方向行驶,行至邵阳市北塔区X乡X路茶元头乡X村地段将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6日17时30分,陈某某驾驶湘x号微型车沿兴志路自邵阳县志木山往邵阳市X乡X街方向行驶,行至邵阳市北塔区X乡X路茶元头乡X村地段将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30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邵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1年5月4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刘某某的伤情依法作出邵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治疗后,现左下肢较右下肢长2cm,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1、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自2011年5月5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陈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x.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4198.50元[(44.23元/天×33天唐风云)+(83元/天×33天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12元/天×66天)、交通费660元(10元/天×66天)、法医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合计x元,减去已付x元,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该款限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立即给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陈某某自愿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再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