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1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望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奇、人民陪审员李泽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记录。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携带作案工具起子、铁某、手套等,采用撬门、爬窗等手段入室,在望城县X镇一带的农户家里,盗窃作案11次,盗得财物价值合计x元,其中现金x元,手机等财物价值3437元。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且具有累犯情节追究被告人秦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至九年。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携带作案工具起子、手套等,采用撬门、爬窗等手段入室盗窃,在望城县X镇一带的农户家里,盗窃作案11次,盗得财物价值合计x元,其中现金x元,手机等财物价值343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5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袁某某家,趁其熟睡之机,被告人秦某直接将手伸入卧室的后窗户内,撬开放置在窗户边的木箱子,盗得现金1600元。
2、2007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周某戊某家,采用起子挑开大门插销入室的方法,在周某戊平的卧室内,被告人趁其熟睡之机,盗得衣裤口袋内的现金2000元。
3、2007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秦某窜至彭某丙某租住的甘某某家,直接推门入室进入二楼彭某丙某之女彭某丙的卧室后,趁其熟睡之机,盗得衣裤口袋内的现金2270元。
4、2008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彭某庚家,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盗得彭某庚衣裤口袋内的现金4200元。
5、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窜至王某某家,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盗得王某某衣裤口袋内的现金300元和“格莱特”G100直板手机一台(鉴定价值126元)。
6、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窜至姚某某家,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盗得姚某某及丈夫梁某某衣裤口袋内的现金5200元和直板手机一台(已丢失)。
7、2010年7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王某壬家,采用搭楼梯爬窗入室的方法,在二楼王某壬的卧室内,被告人秦某盗得放在床头柜上的“天语”K-x手机一台(鉴定价值147元)。
8、2010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邓某某家,采用起子挑开侧门插销入室的方法,在邓某某、彭某丙的卧室内,趁其熟睡之机,盗得衣裤口袋内的现金3140元及床头柜上的价值408元的“联想”S900翻盖手机和“诺基亚”8818滑盖手机各一台。被告人彭某丙强将该两台手机分别以200元、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本村的蔡某、盛某,后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彭某丙。
9、2010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杨某某家,由后门入室进入二楼卧室后,趁杨某某夫妇熟睡之机,从其衣裤口袋内和一女式提包内盗得现金8000元。
10、2010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骑摩托车窜至洪某某家,采取撬锁入室的方法,被告人秦某趁洪某某及妻子杨某兵、姨妹杨某花熟睡之机分别在一楼卧室和二楼卧室,盗得现金4500元及“诺基亚”N70手机(鉴定价值420元)、“三星”x手机一台(鉴定价值663元,该手机由被告人秦某已送给彭某丙霞已丢失)。“三星”SGH-X468手机一台(鉴定价值56元)、“富士”数码相机一台(鉴定价值1121元)、黑波牌休闲服装一套(鉴定价值159元)。
11、2010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骑摩托车窜至周某戊某家采用打开窗户入室的方法,在周某戊某的卧室内,盗得周某戊某外套衣服内的现金2700元及“诺基亚”1202型直板手机一台。
2010年12月17日,望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秦某家里将其抓获。次日18时许,该所民警在被告人秦某家收缴作案工具起子2把、手套1副、铁某1把以及赃物“富士”数码相机1台、“诺基亚”1202型直板手机1台、N70手机1台、“三星”SCH-X486手机1台、“天宇”K-x手机1台、“格莱特”G100直板手机1台和黑波牌休闲服装1套。上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其赃款均被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袁某、周某戊、彭某己、彭某庚、王某辛、姚某某、王某壬、邓某某、杨某癸、洪某某、周某某的陈述;2、证人蔡某、盛某、彭某丙、洪某丁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4、鉴定结论;5、被告人秦某的供述;6、望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均经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革
审判员王某奇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О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戊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