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
法定代理人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告任某。
被告临泉县鑫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该公司法律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任某、临泉县鑫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蓝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胜,被告任某,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运,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志强和委托代理人王佩彪,平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大群和委托代理人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9月24日8时59分,被告任某驾驶属被告鑫源公司所有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号挂车从梧州往贵港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74KM+800M路段时,与行人李某乙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认定,任某与李某乙、韦某桂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至2011年10月20日共26日,用去医药费11645.64元,需陪护某员2人。由于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皖x号挂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1645.64元;2、护某2514.81元;3、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4、营养费39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6090.45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90.45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身某、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某和家庭成员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事故发生时间、地某、经过和责任某担的情况;
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和用去医疗费11645.64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上辩称,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任某、鑫源公司不作答辩。
被告鑫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安徽省临泉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拟证明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1年8月1日从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让给鑫源公司,车辆识别代号:x,发动机号:x,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同一辆机动车;
2、保险公司的神行车保服务卡,拟证明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要求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并同意承担责任。2、皖x号挂车确实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3、答辩人对原告住院的医疗费11645.64元损失,应扣除医疗保险。答辩人最多承担40%的赔偿责任。4、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属过高,应按每日15元计。5、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有2个陪护某员,应按1个陪护某员计算。6、原告诉求交通费500元属过高,酌情认定100元比较为宜。7、答辩人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引起人,对此事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9月24日8时59分,被告任某驾驶属被告鑫源公司所有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号挂车从梧州往贵港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74KM+800M路段时,与行人李某乙、韦某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韦某桂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与李某乙、韦某桂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至2011年10月20日共26日,经诊断:1、颅脑损伤;2、右足第三跖骨骨折并背屈肌腱部分损伤;3、全身某处软组织挫裂伤,用去医药费11645.6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李某丙与蓝某某是原告的父母。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1年8月1日从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车牌号码:x号)转让给鑫源公司,车辆识别代号:x,发动机号:x,但没有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过户手续;皖x号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鑫源公司,其中,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皖x号挂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任某是鑫源公司雇请的司机。
本院认为,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且不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乙、韦某桂横过公路时不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该责任某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经本院核定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15690.36元,其中:1、医疗费11645.64元。有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护某2514.72元。因原告是幼儿住院26日,需陪护某员2人,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7652元计日护某为48.36元,二人共陪护52日的误工费2514.72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所需陪人2人为凭。原告请求超过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原告共住院26日,每日按40元计为1040元。有原告出院记录为凭。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元。根据陪护某员2人来回藤县X镇的实际票价而定。原告请求超过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390元。原告住院26日,有医院的出院医嘱证明原告注意休息、营养,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日按15元计为390元。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15690.36元,由于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皖x号挂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和平安公司应在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号挂车交强险中人身某害赔偿12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5690.36元(其中保险公司和平安公司各赔偿7845.18元给原告),被告任某垫付3000元给原告应在保险赔偿款中扣减,保险公司和平安公司各实际赔付6345.18元给原告,被告任某垫付3000元由其直接向相关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与平安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任某、鑫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但由于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皖x号是同一辆车(车辆识别代号:x,发动机号:x),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这一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人身某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345.18元给原告李某乙;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皖x号挂车的交强险人身某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345.18元给原告李某乙;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4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启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