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2月9日夜,王XX(已判决)、王XX(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街胖发祥超市对面金太阳网吧门前,将丁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500元的司玛特牌电动车盗走,后卖于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收购后将该车的电瓶卖掉。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侯某某、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丁XX陈述、侯XX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月26日夜,王XX、王XX窜至获嘉县城景文百货超市停车场,将崔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82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卖于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收购后将该车的电瓶卖掉。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侯某某、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崔XX陈述、侯XX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他人被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