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照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5日5时40分许,原告司机孙建华驾驶豫x(豫x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到635公里时,追尾碰撞杨明田驾驶的豫x号江淮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郜学峰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黄某二桥大队事故认定,孙建华驾驶机动车在雾天低能见度条件下未按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该大队调解,调解结果为:孙建华承担豫x号车车损、抢险施救费、路产设施损坏赔偿款5500元、郜学峰医疗费用以及豫x号车车损2350元。2009年9月29日,原告交纳了豫x号车路产赔偿款700元,豫x挂车路产赔偿款4800元;给付豫x号车驾驶人杨明田事故赔偿款2350元;给付原阳县二桥高速汽车救援维修服务站施救费x元。郜学峰治疗花费医疗费168元。原告将上述支出费用票据交由被告吉星照公司业务员保管后,因发生被盗案件,上述票据全部被盗丢失。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从事故处理部门的事故档案中调取了上述相关票据。
另查明,豫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及乘客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豫x挂同时在被告安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豫x(豫x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黄某二桥大队调解,由原告司机承担其豫x号车车损、抢险施救费、路产设施损坏赔偿、乘车人员郜学峰医疗费用以及豫x号车车损等损失,原告已按上述调解意见实际缴纳了全部款项。虽被告吉星照公司因被盗案件将原告上述交款票据全部丢失,但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已将被盗票据从有关部门事故档案中调取,故被告吉星照公司已弥补因票据被盗致原告无法理赔的损失,对原告不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的上述票据均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发生实际损失,因原告事故损失票据均由本院从有关事故处理部门事故档案中调取,并加盖调取单位公章,虽为复印件,但与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调解内容相符,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已实际交纳的赔偿款及损失,对票据反映的损失数额,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事故车辆向被告安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中赔偿的路产赔偿款5500元、赔偿豫x号车驾驶人杨明田的经济赔偿款2350元、支付的施救费x元以及乘车人员郜学峰医疗费168元,共计x元,均为原告合理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均应予赔偿。至于安阳财险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超过相关规定,因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即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且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应予赔偿。至于安阳财险公司提交的《关于全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从2010年1月20日起才开始试行,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25日,不适用该通知规定,对安阳财险公司该项辩称,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安阳财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并非侵权,因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对本案事故损失已全部给予赔偿,安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安阳财险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保险合同有仲裁条款,人民法院不应审理;2、运输公司在事故中没有损失,不能要求赔偿保险金;3、孙建华支付的施救费x元畸高,车损2350元没有任何证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答辩称,1、因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之外的人,所以一审不适用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2、孙建华是本公司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支付赔偿款均系公司支付的费用;3、x元施救费和2350元车损被上诉人均已支付,证据充分,上诉人所说通知是在被上诉人赔偿之后生效后,对本案不具有逆及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星照公司答辩称,安运公司所述事故及其票据被盗事实属实,一审法院已从有关部门调取到,不影响运输公司权利实现,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诉请我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用无证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但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故不适用仲裁条款。本案中,肇事司机孙建华系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员工,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施救费及车损均已赔偿,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关于施救费具体数额,因事故发生时相关部门没有具体规定,之后所出台的规定不具有朔及既往的效力,故仍应按运输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理赔,车损2350元原审已调取了相关证据,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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