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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XXXX出生,住郑州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7)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红、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书记员雷临秋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1年3月10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开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需方XXX公司与供方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此合同约定,以XXX公司为一方,以X公司为另一方,就XXXX设备的供货、安某、设备维某和缺陷责任期等事宜进行了协商,为明确双方责任,特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标的数量和价款、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DT-x计重收费系统,单位套,数量5,单价10万元,金额50万元,交货时间2005年10月10日前安某完毕,备注其中两套为超车道。分项价格,称重称台,单位台,数量5,单价3.45万元,金额17.25万元,备注含基础预埋件;传感器,单位只,数量20,单价0.45万元,金额9万元,备注美国x,控制器台,数量5,单价2万元,金额10万元,光栅分离器单位对,数量5,单价1.6万元,金额8万元,备注175CM高,地感线圈套,数量5,单价0.35万元,金额1.75万元,轮轴识别器,单位套,数量5,单价0.35万元,金额1.75万元。备品被件,传感器,单位只,数量5,单价0.45万元,金额2.25万元。现场安某服务费,X公司负责安某,施工费由X公司自行负责。合同总价伍拾万元整。一、交货方式:送货/费用由X公司负责。二、交货详细地点:河南省信阳市XXXX收费站。三、交货期限:2005年10月10日前安某调某完毕。四、验收方式:安某完毕之日起,由XXX公司向业主申请验收。五、货款结算方式:汇款/付款期限:汇款:签订合同后5天内预付合同总额的20%,安某调某验收完毕付合同总额的60%,交工验收合格完毕付合同总额的10%,剩余的10%作质保金,质保期2年。六、安某条件验收:1、按技术约定条件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发货。2、X公司随时向XXX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及所有设备安某图、接线图等。七、产品安某调某检定:1、X公司派员到XXX公司现场安某、调某和负责培训XXX公司操作员,并负责二年内售后服务工作。八、客户服务(服务电话:023-(略))1.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该产品保修二年。保修期满后,X公司提供有偿终身维某和提供备品备件,备品备件的价格为本合同的组成部份。2.因操作不当或雷击、水灾、地震、强电流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坏,不在保修之列。九、货款支付:货款支付XXX公司必须将货款划入X公司栏中所列开户银行及帐号,否则付款无效。十、其他条款:1.包装:按X公司标准。若XXX公司对包装有特殊要求,其费用由XXX公司负责。2.货款:若X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产品,同时XXX公司应赔偿供方经济损失。3.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4.合同争议:若本合同发生争议,由X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十一、X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完成安某时,每天按合同总价的10%,如因XXX公司施工界面的限制或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延长工期不在此范畴。十二、本合同来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订立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十三、本合同由双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经单位盖章后生效。十四、本合同一式四份,X公司二份,XXX公司二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十五、如本合同后附技术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即为生效,并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共同生效。此合同签订后,X公司将DT-x计重收费系统在潢川收费站101道、102道、103道进行了安某,2005年11月27日,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轴重字形(略)-1412、(略)-1413、(略)-1414、(略)-1415、(略)-1416五份检定证书,五份检定证书均证明,申请者名称: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器具名称:动态轴重仪,生产厂家:X公司,型号/规格DT-x,检定结论:合格,检定日期2005年11月27日,有效期至2006年5月26日。在合同履行中,2005年10月9日,XXX公司以转帐方式支付X公司10万元。2005年12月16日,XXX公司以转帐方式分两次支付X公司,合计20万元。2006年1月18日XXX公司以转帐方式支付X公司10万元,2006年12月29日XXX公司向X公司支付5万元。2007年8月2日XXX公司向X公司出具通知注明“XXX公司叶信项目使用的X公司记重收费系统设备(合同编号:(略)-1),因故障频出无法正常使用准备予以拆除,请X公司速与XXX公司联系设备拆除及退回等相关事宜。另,原合同剩余的10%质保金XXX公司也不再予以支付,特此通知”。

还查明,XXX公司举示2007年5月22日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叶信分公司计重收费检定情况》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注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叶信分公司:2007年5月17日至5月19日,我院对贵单位的37台计重设备(动态轴重仪)进行了检定和调某,大部分的计重设备经过调某后误差达到了国家规程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但仍有部分计重设备存在问题,不能调某到允许误差范围之内。存在问题的车道如下:信阳西站101、102道,潢川站101、102、103道;生产厂家:X公司,存在问题:动态重复性超差,在相同的速度下,多次测量得到的标准车辆的重量相差太大,无法进行调某,并且经常出现无计重信息或车型判别错误等现象,我们在现场检测的时候就遇到一辆皮卡车在低速通过的时候微机上无计重信息,而速度较高的时候测得的车辆总重届然有21吨。这样的计重设备根本无法保证收费站计重收费的正常进行,而且容易引起司机的不满,甚至是打电话投诉该计重设备失准,从而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为计重收费工作带来更大的难度。因此建议贵单位尽快更换其他厂家的计量设备,以保证计重的准确可靠和计重收费工作的有序进行。固始东站111、107、104、103道;生产厂家:徐州派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存在问题:车型判别经常出错,导致称重数据重复性超差,其中107道和103道总是尤为严重,在检定过程中没有一次车型判别正确。建议贵单位联系生产厂家对这些车道的计重设备进行维某,如果将来有改造更新计划,最好不要用弯板式的计重设备,这种产品的技术还不成熟,在国外只是用于对超载车辆的预检测,秤台式的计重设备目前的技术已经比较成熟,更能保证计重数据的准确可靠”。XXX公司举示2007年5月30日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叶信分公司《关于叶信路机电设备维某情况的通报》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注明“XXX公司:信阳西站101、102道,潢川站101、102、103道所采用的X公司的称重设备,自开通以来,经常出现无计重、信息不准、轮判错误等故障,不能保证收费站计重设备的正常进行,给XXX公司在社会上树立了不良影响。且经河南省计量研究院检测,以上五个车道存在严重的问题。对于上述设备的故障情况,叶信公司要求XXX公司制定详细的解决方案,更换称重设备,如果无法达到要求,叶信公司将安某第三方进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从质保金中扣除”。XXX公司举示2008年5月13日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叶信分公司《关于叶信高速公路信阳西站潢川收费站原计重收费系统更换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注明“我中心是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原叶信分公司)专门负责交通机电工程运营管理的机构。信阳西站101、102道,潢川站101、102、103道所采用的X公司的称重设备,自开通以来,经常出现无计重、信息不准、轮判错误等故障,不能保证收费站计重设备的正常运行,尽管承包商和厂家多次派人调某,但仍不能调某到允许误差范围以内,且存在其他严重的缺陷和质量问题,引起了司机的严重不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2007年5月17日至5月19日,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我公司所管理路段的37台计重设备(动态轴重仪)进行了检定,经检定结论:信阳西站101、102道,潢川站101、102、103道,生产厂家:X公司,存在问题严重,根本无法保证收费站计重收费的正常运行,建议尽快更换其他厂家的计重设备。接到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检定通知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立即对机电承包商-XXX公司进行了书面通报批评,责XXX公司尽快制定详细的解决方案,更换称重设备。XXX公司接到通报后,派专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机电运维某中心负责人进行沟通,经双方协商决定将信阳西站101、102道,潢川站101、102、103道原X公司生产的计量设备更换为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计重设备,由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XXX公司承担。2007年8月15日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进驻施工现场开始施工,2007年9月30日施工完毕,经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后开始投入使用,至今设备运行稳定。受XXX公司委托,拆下来X公司设备暂时存放在信阳西站和潢川站保管,由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机电运维某中心代位保管,保管费用为人民币500元/月,由XXX公司支付”。另,XXX公司举示《计重收费设备供货和安某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

还查明,2008年9月,经工商登记核准X公司名称变更为XXXX有限公司。

XX公司在一审时诉称,XX公司、XXX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XXX公司购买XX公司DT-x计重收费系统5套,合同价款10万元,合同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等,合同生效后,XX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内容,现质保期已届满,XXX公司却不履行给付质保金5万元的义务,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XXX公司给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差旅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XXX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合同生效后,XX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XX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XX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XX公司要求差旅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X公司在一审反诉称,2005年9月19日,XX公司、XXX公司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由XX公司向河南叶信高速公路提供计重收费系统,负责设备的安某、调某、人员的培训,并承担缺陷责任,自交工验收之日起系统及其设备保修两年。合同签订后,自2005年10月9日至2006年12月29日XXX公司累计已向XX公司支付了45万元,但XX公司所提供的计重系统却经常出现故障,严重影响了相关路X路计重收费工作的正常进行,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检定机构的报告,XX公司的计重设备已经无法调某,业主最终于2007年5月30日书面通报XXX公司,要求更换XX公司的计重设备,但XX公司却不履行相应义务,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在取得业主谅解的基础上,确定由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开始对XX公司的设备进行拆除,并更换新的计重设备,拆除费用为3万元,XX公司的拆除设备,由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原叶信)分公司机电运营维某中心负责保管,保管费用为人民币500元/日,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XXX公司已经支付款项45万元,并赔偿XXX公司拆除费、保管费及利息损失共计8.45万元,总计53.45万元,案件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在一审对反诉辩称,一、XXX公司称XX公司提供的计重设备经常出现故障与事实不符,XX公司在签订《供货合同》后,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安某后的计重设备经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所以XX公司的设备质量是合格的,过关的。至于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是否会出现问题,这与业主的使用、维某等有很大的关系,因为该设备系计量设备,精密仪器,对使用与维某却要求特别严格,如果业主使用或维某不当也会出现问题,但这不是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检定证书,明确记录该设备合格,所以,假设出现质量问题的话,也是业主使用或维某不当等原因造成的。二、上述说明XX公司的设备质量是合格的,既然是合格的,业主擅自拆除设备系业主的单方行为,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事实是XXX公司要更换大吨位的计量设备,所以才以质量问题为借口对设备进行拆除。综上,XX公司认为,XX公司的计量设备质量是合格的,请求驳回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9月19日,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中,2005年11月27日,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亦依据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出具了五份检定证书,均注明器具名称动态轴重仪,型号/规格DT-x检定结论为合格。XXX公司亦陆续支付货款45万元。上述行为均系双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民事行为均有效。依据2005年9月19日供货合同约定,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该产品保修二年,故该产品保修期应为从2005年11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27日止,2007年8月2日X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通知注明设备出现故障,原剩余的10%质保金不予支付,X公司收悉该通知,在庭审中,X公司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派员对该设备进行了维某,故XX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XXX公司支付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公司变更为XX公司,其权利、义务由XX公司负担。另,XXX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XXX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XXX公司的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据此,判决如下:驳回XX公司要求XXX公司给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815元由XX公司负担1670元,由XXX公司负担9145元。

一审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7)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XXX公司给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差旅费;3.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XXX公司出具的《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叶信分公司计重收费检定情况》、《关于叶信路机电设备维某情况的通报》、《关于叶信高速公路信阳西站潢川收费站原计重收费系统更换的情况说明》、《计重收费设备供货和安某合同书》以及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均属于复印件,复印件经过质证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复印件没有经过质证,所以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一审法院将上述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是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2日XXX公司向X公司出具通知注明设备出现故障”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派员对该设备进行维某,故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XX公司虽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派员对该设备进行维某,但XXX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XX公司的设备出现了故障,也没有证明设备出现故障后,通知了XX公司进行维某,说明XX公司的设备没有出现问题。所以说XX公司请求XXX公司给付货款是正当的。四、一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使用法律依据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秉公判决,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法定期间内X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XXX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虽然X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但是,在设备质保到期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质保金,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要求XXX公司给付货款5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改判。XX公司要求XXX公司给付差旅费缺乏合同约定,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XXX公司辩称XX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是,XXX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XX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了XX公司予以维某。虽然XXX公司在2007年8月2日向XX公司发送了函件,但该函件并不能作为认定XX公司提供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因为该函件直接要求XX公司对产品进行拆除而不是维某。所以,XXX公司拒绝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7)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XX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XXXX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并从2007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XXXX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0815元,反诉受理费9145元;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徐红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临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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